首都之窗

解决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保护的措施

[日期:2004-03-03] 来源:北京社科规划  作者:陈宝珍 王丹峰 景素菊 [字体: ]

  一、建立妇女知情权制度,在妇女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针对取证难的问题,赋予妇女了解丈夫财产状况的知情权。对已经发生的婚姻纠纷,男方名下的财产,女方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男方不能提供相应的保障,如拒绝提供开户行、银行账户等,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男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

  二、延长妇女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
  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仍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诉讼时效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根据现行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普遍得不到保护的现状,以及一些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有可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投入,但收益见效时间长,建议延长诉讼时效为4年,以便保护妇女财产权。

  三、完善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
  首先,严格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每一个人的财产状况,通过一张税单便可以一目了然。其次,对于男方在一定期限内,如有可能发生婚外恋等情况后,转移财产所有权和股票的行为,必须说明正当理由。否则,在第三人善意情况下,尽管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但对于因转让行为使女方受到损害的,男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男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男方在公司中股份和经营收入,一定要经过严格审计,如果作虚假审计,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对女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由于假证件太多,在离婚诉讼中,女方很难把男方所有的证件号都提供出来,致使在诉讼中难以对男方的存款进行彻查。所以,应减少和规范证件的种类,除外籍人员和港澳人士以外,中国公民应使用身份证作为存款实名证件。此外,加大对制贩假证件的惩处力度。第五,理清公私产权界限,金融机构要严格审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及股份制企业的资金来源,杜绝私款以公司名义存入银行。对于金融机构的违规揽存经营行为,央行可做出内部惩处办法,对于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进行正确的资产评估。
  首先,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涉及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产权时,一定要经评估。在涉股离婚案件中,要从股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质来决定。我国目前发行的股票有两种:职工内部股和社会公众股。对于不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不能因为该股份登记的是男方的姓名,在分割财产时就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

  其次,女方在离婚诉讼中,要意识到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家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付出的劳务等隐性贡献也是一笔财富,这些在离婚时要获得回报和补偿。可是,这部分贡献如何计算呢?也就是说女方在离婚时,如何对这部分提出财产主张呢?在美国出版了一本书叫《一个妻子值多少?》,引用经济学家、产业心理学家等专业人士的见解,假定做企业家的丈夫不得不雇佣另外一个人来取代妻子,从而计算出她在家所做工作的具体价值。当然,这个价值推断有几分荒谬。笔者认为,女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尽管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因为她是亲情的付出,金钱是买不到的。但是,在离婚案件中,从充分尊重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角度考虑,女方应意识到自己的付出应该有回报,在离婚诉讼中,向男方提出适当的补偿要求。

  第三,对于一些标的额大的离婚案件,加强各方面的监督力度,如民事审判监督、媒体监督等,以保证法院不受任何干扰,做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判决。
  第四,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来源复杂的案件,一旦出现资金来源不明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第二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做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判决。

  五、强化妇女财产权保护意识。
  任何事物的发展,内因起决定性作用,外因只是起促进和延缓作用。在离婚案件中,妇女产权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主要原因是由其自身财产保护意识淡薄造成的。立法存在的缺陷,可以通过完善加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干扰公正审判的因素,可以通过各方面的监督来消除。但如果妇女对自身的价值和付出没有充分认识甚至没有强烈的意识,将很难通过外在的努力来改变,任何外在努力都不能最终从根本上解决妇女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因此,妇女必须通过提高自身的素质来改变自身财产权保护不利的现状。首先,应做到自尊、正信、自立、自强,克服依赖感,提高自身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其次,提高自身的知识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经营能力和管理能力,充分参与各项社会事务。第三,提高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到自身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对于家庭共有财产要有意识地去了解,在必要时行使知情权进行查询,适时拿起法律武器,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为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处处长、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处干部、丰台区妇联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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