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的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进入服务中心3年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2年。
失业保险是与现代经济发展相联系的一项制度。在美国、失业保险主要由各州政府负责实施和管理。保险资金的筹集大多数州只向雇主征税、少数州雇主雇员缴纳税款。还有一些州对就业状况好的企业减免失业保障税。保险的范围包括工商企业雇员、农业工人、小企业雇员和佣人等。在瑞典,失业保险规定受保范围是加入工会并自原建立经批准的失业基金的成员。对于没有参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工人失业后,可从社会保险局每天领取失业补贴。这种补贴只给150天。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必须具备几个条件:必须参加“失业救济会”达12个月;失业前的一年内必须至少工作5个月;不是自愿离职或行为不端而被开除的。另外,瑞典的失业救济金标准分不同等级,一般只能享受300天。
1986年,我国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阐释了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框架。自失业保险制度建设以来,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征收失业保险基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再就业工程,使50%的失业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近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救助的人员每年都在300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1993年,我国又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随着实践的发展,它存在着一些问题不断暴露出来,如适用范围窄,缴费比例低,使大量的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得不到保障等,这些极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为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我国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1998年6月,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从1998年起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并引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的新机制。截至1998年底,我国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7961万人,享受到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总计1274万人。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条例》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基金筹集方式等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为更好地保障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失业保险条例》扩大了失业保险范围。它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单位职工都要缴纳失业保险费。这就使失业保险真正覆盖到全社会,为劳动者在不同就业组织之间的“无障碍”流动创造了条件。失业保险范围扩大后,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将从现在的7961万人上升到14000多万人。这有利于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渠道,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
(二)《失业保险条例》引入了个人缴费机制,提高了缴费比例。它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单位总工资的缴纳保险费由原来的1%提到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引入个人缴费机制有利于增强职工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缴费比例则使失业保险基金获得必要的支撑,在为失业保险者提供保险时“底气”更足。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作了严格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征收依法以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金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保证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条例》规定各部门要相互协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负责社会保险费用统一征缴的机构相互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今年,我国政府还在沿海地区进行失业保险与再就业工作的配套试点,重点探索如何引导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如何接续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如何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发挥作用等方面的经验。中国政府不仅以法律形式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而且在具体政策上也给予一定的倾斜。
据统计,1998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7927.9万人,失业保险基金总收入68.4亿元,比上年增长45.8%亿元,支出51.9亿元,比上年增长43%,其中向国有企业再服务中心调剂资金14.6亿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158.1万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提供了失业救济,为148.6万企业困难职工提供了一次性救济。


